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倩怡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此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參加博弈網站可獲利,但須繳納相關費用始可提領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是匯入我的帳戶,事情發生了,我有誠意和解,但我殘障,沒有工作,只有每月3千多元的津貼,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3月28日下午在TINDER APP交友軟體內,認識一名程明亮之男子,他於111年4月12日向我表示有個博弈網站可以賺錢,所以程明亮給我一組帳號操作,因為我有賺錢後,要將所賺之2,394,990美元提出時,該軟體的會計就跟我說要繳所提出獎金1%公證費,所以我繳了1%公證費,之後又跟我說公證費以外的銀行手續費2%,後續又跟我說要稅務局抽查到我的稅金要補4%的稅金,我至銀行匯款時,銀行行員有問我要匯給誰,我是否認識對方,但我都亂回答我要買車、匯給朋友還款、買東西要繳貨款等語。
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
甚且於臨櫃匯款行員詢問時隱匿匯款目的,錯失阻詐時機,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衡平。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0,000元(計算式:1,400,000×50%=7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