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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洪宇軒
訴訟代理人 洪登麟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59號裁定(下稱雄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且簽發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系爭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同年4月19日22時許,負責至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門市,向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楊子威(以下逕稱楊子威)取款,詎原告抵達前開地點時,旋即遭警查獲逮捕。
然而,原告當日因欲趕往與楊子威見面,遂未聽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身上已取得之他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先放置在高鐵置物櫃中,再前往前開地點,致系爭款項中之590,000元遭警扣押。
被告遂委任訴外人陳逸軒律師(以下逕稱陳逸軒律師),告知原告系爭款項應自其之薪水扣還被告,並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
惟原告實係因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方於受脅迫之下聽命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乃為補償被告之犯罪所得,違反公序良俗。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陳逸軒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雄院裁定卷宗、系爭裁定卷宗及原告因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沒收系爭款項中590,000元之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實係為補償被告之他案犯罪所得遭警方扣押之損失,且此行為將使被告之犯罪成果,縱經查獲,仍可轉嫁原告以為填補,實與刑法「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相違,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簽發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2條認定系爭本票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洪宇軒未記載WG0000000
112年4月10日
未記載600,000元
發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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