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53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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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在祥 



被      告  羅柏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須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逆向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808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0元,有原告庭呈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故無雙重受償問題,爰不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車損
88450
因系爭事
故之修車
費。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順璟車業估價單、摩托酷比機車百貨收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須支出左列費用而受有損
害,尚屬有據。
2.左列編號1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5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
88450÷(3+1)≒22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450-22113) ×1/3×(1+9/12)≒38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450-38697=49753】。
3.左列編號2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原告之編號2所示物品為111年10月12日購買(附民卷第9頁),審酌該等係搭配機車使用之附屬配備,其耐用年限宜與機車等視,依平均財損
15180
因系爭事
故安全
帽、鏡
片、耳機
受損。
租車
6000
因系爭事
故需租車
30 天使
用,每日
200元。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物品自原告購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3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80÷(3+1)≒3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0-3795) ×1/3×(0+9/12)≒2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0-2846 =12334】。
4.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9753+12334+6000(編號3部分無折舊問題)=68087元。
精神
慰撫

100000
系爭傷害
精神痛苦
之慰撫
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顯示其因傷多次就醫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98087元。
(68087+30000=98087)(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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