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058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車於高雄市○○區
-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較大,殘值僅約20萬元,被告不應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20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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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尚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雯
被 告 鄭芷綺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體受損,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50元、租車代步費12萬8700元(計算式:每日1950元x66日=12萬8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2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車齡較大,殘值僅約20萬元,被告不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租車代步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不會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維修費用部分: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貨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8萬3350元(含中古零件萬9萬7000元、新零件5萬8850元、工資12萬7500元),有結帳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性能無法與新品相同,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貨車車齡已逾耐用年限,則更換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98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萬8850元÷(5+1)≒9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中古零件與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23萬4308元(計算式:9808元+9萬7000元+12萬7500元=23萬4308元)。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殘值僅20萬元,不應賠償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貨車車齡為6年餘,並非甚為老舊,且原告陳稱其已實際維修完畢,可見系爭貨車對原告而言,仍有修復使用之價值,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扣除兩造協商日期後,尋找零件日數花費15日,維修工作日數4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中尋找零件之工作日數,因各車廠之尋覓管道而有不同,衡情不應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又依原告提出類似規格之貨車日租金約為22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僅以每日1950元計算租金,應屬可採,故此,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共為8萬7750元(計算式:每日1950元x45日=8萬7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2058元(維修費用23萬4308元+租車代步費8萬7750元=32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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