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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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侯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志勝(以下逕稱魏志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高架道往西進高鐵匝道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由魏志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47,15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65,393元、工資費用81,75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魏志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47,151元(包括零件費用65,393元、工資費用81,7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3頁、第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魏志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魏志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47,15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393元、工資費用為81,758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5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0,8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393÷(5+1)≒10,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393-10,899)×1/5×(5+11/12)≒54,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393-54,494=10,8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81,75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657元(計算式:10,899+81,758=92,6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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