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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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柏萱

被 告 鄭昕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東西向)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山腳路(南北向)連接澄清路前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誌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山腳路(南北向)北向南駛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臂挫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案發路口區段之山腳路(南北向)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此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沈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對案發路口的標誌標線沒有印象,我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側邊,距離很近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吳柏萱進入案發路口前,疏未注意進而未遵照標誌減速駕駛即貿然前行,其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審酌被告疏未暫停,其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196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50377元(71967x70%=50376.9,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8010 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2260元、明暉物理治療所35100元、德容骨科診所650元,共38010元。
一開始並沒有說需要這麼昂貴的自費治療,爭執物理治療3萬多元之必要性。
1. 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9月5日間持高雄長庚醫院及德容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至明暉物理治療所接受系爭傷害之徒手治療、運動治療復健共25次,支出費用合計35100有該所治療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7頁),審酌原告最初至該所就醫日期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僅2日,且原告是持記載系爭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至該所就醫,經該所物理治療師評估後施以治療,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相關,並非無稽。
而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但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所辯尚難憑採。
2. 其餘醫療費用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3.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交通費 10086 長庚就醫3次,23.4公里,明暉物理治療所就醫25次,共305公里,德容骨科診所6次共7.8公里,合計336.2公里,以上合計336.2公里,乘以每公升30元油錢共10086元。
沒有看到收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左列醫療院所就醫左列次數,有診斷證明、治療證明、醫療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5至42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應有搭車就醫需求,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主張搭乘親友汽車就醫,請求按車輛往返里程計算之油錢,衡情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另原告所主張其自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往返左列醫療院所之左列里程,及每公升油錢30元部分,與常情尚符,且未據被告具體爭執,應認可信。
惟原告主張按每公里1公升汽油計算費用,顯然超過一般汽車之油耗,有過高之虞,又因本件並無事證能確認原告所用車輛之款式、油耗,無從逕認原告所用車輛有特別耗油情形,爰參酌本院查詢列印經濟部111年車輛油耗指南顯示我國一般省油車輛之油耗(不分款式)約在每公升14至26公里之間(本院卷第78至82頁),取中間值20計算,則原告就醫合計336.2公里所需汽油約為16.8公升,按每公升30元計算為504元。
3 修車費 13811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無意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13811元,有高雄比雅久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經查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6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4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11÷(3+1)≒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16820 以日薪841元計算,受有共20日工作損失。
一開始醫院沒有說需要休養半個月,原告隔了四個月才去開立證明,且原告曾說過自己沒有工作,不知為何有工作損失。
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於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至德容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37頁)。
惟查原告最初至德容骨科診所就醫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3個多月,其當時經醫師判斷之休養需求,是否全然出於系爭事故,並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剛發生時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醫囑並未記載需要休養,原告後來又於111年3月18日、4月1日、8月3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該院開立診斷書仍無需要休養之記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無從佐証原告確實持續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休養必要,原告復未另行就此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精神賠償 90000 因系爭傷害所生痛苦之慰撫金。
是原告自己認為如此而已。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1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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