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44,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金飾。

惟書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且未提出金飾價值多少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