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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胡強福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全安
魏漢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2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全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受雇於被告魏漢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x33日=6萬6000元)。
⒊原告機車毀損損失3萬1000元(計算式:車禍時價值3萬5000元-出賣價金4000元=3萬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計算式:3萬4500元/30*33=3萬795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萬415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萬82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21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20元雖不爭執,惟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毀損損失應以維修費用折舊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無具體報稅或轉帳明細可資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全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魏漢仁為黃全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黃全安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黃全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賴人看護33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x33日=6萬6000元),洵屬有據。
⒊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過高,原告業以價金4000元出售與機車行等情,有車籍資料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
又觀諸原告提出同廠牌、型號之機車網路二手拍賣價格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認原告請求機車毀損損失3萬1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3萬1000元),應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7950元,有忠華保全公司之薪資證明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而原告上開需賴人看護之33日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計算式:3萬4500元/30*33=3萬795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頭部傷勢非輕,需賴人看護33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51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4500元,黃全安82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魏漢仁68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82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2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毀損損失3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9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4萬4155元=24萬821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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