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0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惠玲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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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惠玲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金2萬元。
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7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扣除押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18萬元,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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