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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景緒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05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27號),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7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5,255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235,255元,可能增加有47,051元(計算式為:235,255元×5%×4=47,051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7,051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7,051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將相對人記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文及送達代收人梁皓,但究其聲請意旨可知,應係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實屬顯然誤載,不影響其聲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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