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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芳維
相 對 人 任傑仕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57,23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2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補字第8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臺中地院提起113年度中補字第8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檢閱卷附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及補費裁定,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905,140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6,905,140元,可能增加有4,057,234元(計算式為:16,905,140元×6%×4=4,057,2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57,234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57,234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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