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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書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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