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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孫振瑞
訴訟代理人 孫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月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95巷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3,4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700元,應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100元(計算式:433,400元+40,700元=47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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