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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福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妤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附繕本1份(含原起訴狀繕本、所附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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