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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家峻即許永祥即冠笙企業社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0,389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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