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28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陳冠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興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執行案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案件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