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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彭彥榕
張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榕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2,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共8萬1,38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5月6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月÷30×11日=1萬3,2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6,880元(計算式:57萬2,300元+8萬1,380元+1萬3,200元=66萬6,88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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