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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楊忠成
被 告 黃保鎮
黃進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保鎮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5,26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7,385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按年給付2萬1,053元之租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0,530元(計算式:2萬1,053元/年×10年=21萬0,530元),而原告本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7,915元(計算式:14萬7,385元+21萬0,530元=35萬7,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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