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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麗梅
被 告 李百福
王艷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百福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5月16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5,783元(計算式:8,500元/月÷30×91日=2萬5,78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0,983元(計算式:3萬5,200元+2萬5,783元=6萬0,983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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