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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楊朝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佑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和解書載明期限內進行賠償,由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需含所附證據資料),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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