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64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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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46號
原 告 詹勳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應將受告知人許芬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3.358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陳○應將受告知人許芬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2.1228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368元予原告。
㈣被告陳○應給付原告12,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238元予原告。
依原告提出民國112年6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68.67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為243,067,250元,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0,075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6,7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130,075元×占用面積3.358公尺≒436,792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130,075元×占用面積2.1228公尺≒276,123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張○給付原告19,7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第三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張○給付原告12,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第四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5,214元(計算式:436,792元+276,123元+19,789元+12,510元≒745,21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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