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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洪來好即洪淑容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NG, KUO CHU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洪來好即洪淑容與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2,4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9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不動產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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