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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0年5月28日200,000元111年5月28日0000000
110年7月10日100,000元111年7月1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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