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6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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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113年度橋補字第683號
原告    即
聲  請  人  王銘祥 


橋補字案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告    即
相  對  人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原告本件(113年度橋補字第683號)起訴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查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7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至原告聲明第一項雖屬確認之訴,但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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