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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黃堪碖
上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前項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6號、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為27、24、25平方公尺,下稱A、B、C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即未再向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77,991元;
再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前項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29年間就購地建屋,日本人來說要興建學校就徵收土地,結果也沒有蓋學校,之後政府也沒有將土地還給我,就變成國有土地,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在市議會中曾跟我們說如果可以拿出303番地的土地證明,就可以將系爭土地使用部分過戶給我,後來區公所有給我證明,但是原告還是一直叫我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日前,即開始占有使用A、B、C地。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被告僅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並未能證明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A、B、C地,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A、B、C地,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巷弄內,生活機能固尚佳,然難有商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準此,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自106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8,516元,被告占用A、B、C地之面積各為27、24、25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6月(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7,984元(計算式:8516×(27+24+25)×0.05×5.5=177,9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目前仍無權占用A、B、C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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