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1,交,46,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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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陳睿明(原名陳仁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16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酒測值為0.34MG/L」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1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車子剛啟動,準備行駛時,一位建國科大的學生車速很快,只將伊之車牌碰撞掉落,對方同學身體僅有擦傷,送往秀傳醫院急救後,並無大礙,且雙方已和解,伊亦賠付約3萬元。

伊因生活不好,故請重新量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首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發上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及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張賴志嘉人車摔倒,並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鈍挫傷、右手臂及右肩與右膝鈍挫傷併擦傷等身體上傷害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被告101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酒駕、機車騎士張賴志嘉受傷之事實固可認定。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陳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伊開車不小心,不是受到酒精影響,與喝酒沒有關係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已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復認為原告其駕車肇事後,其為警觀察、測試之結果,除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受傷」之情形外,別無其他諸如酒醉嘔吐、泥醉不醒、多話或出入車門困難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

且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及於方格內書寫文字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畫同心圓部分,並無曲折起伏或超出環狀帶之情況,而於方格內書寫文字之部分,字體工整且未超出方格,堪認被告為警測試時並無生理協調失衡致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核與原告所辯相符。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 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公告周知,是依照現行員警取締酒醉駕車之標準程序,若依照上開判斷標準,原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實難率予認定原告即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五)基上,原告固有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但均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受酒精之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汽車之程度,而得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情事。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違規行為之事實。

是被告之抗辯,殊乏依據,尚不足採信。

(六)被告因原告「確有酒駕行為」據以對原告裁罰,原非無據,惟裁罰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既載明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其裁罰之結論(即處罰主文)顯係基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兩項事實綜合裁量而得,本院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事實之認定,原裁罰之結論依據之事實已有動搖,而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裁罰處分全部撤銷,另為適當之裁量。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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