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1,交,47,2013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林樹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
度交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字第四七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有前述記載錯誤之情形,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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