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2,2013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鏡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8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後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之QH—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下午5時14分在軍功路2段461巷口等紅燈時遭人追撞後,幾經調解,就賠償金額均未達成合意,後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介紹至美星汽車公司重新估價,於回程時即遭舉發機關開單等語,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0,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懸掛牌號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原告當庭自承,應堪認定。

嗣經被告依其具體違規事實,認有「牌照業經繳報停仍行駛(禁駛)」之違規情事,且以本件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逕行裁處罰鍰處分,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486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懸掛牌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486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29日已停用報停,並繳回車牌二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車牌號碼00—0486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無號牌之駕駛行為顯確有認識,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且汽車行駛本需懸掛合法核發之牌照,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法律復有前揭強制規定,要難以不知法律解免其責。

至原告前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是基於將車開往修理廠為目的等情,尚非法定免罰理由,自不在本院考量之列。

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另按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所謂之已領有號牌,應係指該號牌已依法領取且未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者而言,此觀同條項第8款「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亦須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係就已報停無牌照之汽車仍予行駛,而非就領有牌照之汽車未懸掛牌照予以行駛,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並非同條項第7款規定。

則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於登記所有人之原告為本件裁處,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牌照經報停仍駕駛上揭汽車行駛之違規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