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2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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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白忠朋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陳吉政(局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三家村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11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1年11月20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撤銷本件舉發,並依採證錄影資料,另案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存卷可查,可知本件係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乃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揭罰鍰及記點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併列「原處分機關」為該訴訟之被告,方屬適格。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贅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告,自屬被告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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