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50,201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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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原告於102年05月26日15時許騎乘機車因路口未設置兩段
  8. (二)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
  9. (三)基於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11.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14.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17.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18.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文勅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走中正路由南
  19. (四)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
  20.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21. (六)參照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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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0號
00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文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靜修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2年6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00-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05月26日15時許騎乘機車因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待靜修路等紅燈時,先到對向車道轉彎處等待綠燈後直行穿越馬路左轉中正路(未超過斑馬線)。

林文勅警員於彰化縣中正路段(介於中正路與靜修路中間)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結果被依闖紅燈開罰1,800元。

一開始員警以逆向行駛開立罰單,但原告認定未逆向而爭論,因此激怒員警改開闖紅燈罰單,警員為搶業績,讓原告不服簽收罰單,員警便再次威脅原告:再不簽收,就再開第二張罰單,但事實上交通法規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一定得簽名收取,開立罰單用意在告知當事人須於期限內到案,員警以上言行造成原告相當大的恐懼。

(二)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

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明明沒有闖紅燈卻被要求退回到原路口處好讓林文勅警員拍照舉證,此要求根本無正當性也不合法。

(三)基於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復內容,無視於紅燈警示,有闖越路口之意圖,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原告於起訴狀中狀稱略以:「…聲明人於102年5月26日15時許騎乘機車因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待靜修路等紅燈時,先到對向車道轉彎處等待綠燈後直行穿越馬路左轉中正路…。」

與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情形:「…親眼目擊955-LJL號重機車沿靜修路西向東左轉中正路往北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已進入路口內)」相符,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文勅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走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到靜修路口,我這邊是綠燈,有一部機車逆向停在斑馬線路口內,意圖左轉,我以手勢制止,示意他不要左轉或進入路口,但他已經停在那邊,等到綠燈時,我就要她到我這邊來,開單告發等語,林文勅當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衡情,若原告係騎乘機車在靜修路西側路口行人穿越道外(未超過斑馬線處)停等紅燈,因有可能被認為在該處休息、等人,員警未必會發現,縱或發現亦不至於加以取締,是以當時情形觀之,應以林文勅上開證詞較為可採。

至原告之母邱婉棋雖證稱:當天我去三商買東西,順便辦事情,我人不舒服,我們就到靜修路口,那邊有遮蔽物,可以遮住陽光,我們就在那邊休息,原告沒有超過斑馬線云云,然該處離三商百貨很近,騎車過去很快就到乙節,亦為邱婉棋證述在卷,原告與邱婉棋大可抵達三商百貨後再行休息,又何以在上開路口前休息?是邱婉棋上開證詞,顯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原告當時已騎乘機車進入中正路與靜修路路口、超過斑馬線處,伺機左轉甚明,原告主張伊行經上開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並未超過斑馬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是被告以林文勅親身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對原告為原處分,與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員警未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而未明確舉證云云,不能採取。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申言之,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例如:欠缺管轄權、不依法定方式、主觀之事實不能(即客觀上可能之給付,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其他之當事人,因其個人之經濟能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原因而不能履行者)、法律不能(即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違法行為時,構成客觀之法律不能)、內容不明確、欠缺當事人能力、意思之瑕疵(即作成決定之公務員,於作成決定時欠缺意思,或受有不能抗拒之心理脅迫或直接之實力強制時),本件被告原處分作成時,經核並無上開所述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可採。

(六)參照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本件原告車輛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認定標準,原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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