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 (二)上開曳引車超載之違規情節,並無從認定有達「肇事致人死
-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原告就上開曳引車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
- (二)再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經臺灣彰化
- (三)復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汽車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 (三)查原告於102年2月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看到對方的車,距離多遠?
- (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撞擊力道過大傷者又撞擊到我左側前
- (六)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
- (七)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
00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鎮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鎮修於民國102年2月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2段與中埔路口處,因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2 年4月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遂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過磅,秤得上開貨車之總重量為37.52公噸,而上開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警員遂以原告駕駛之上開貨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上開曳引車超載之違規情節,並無從認定有達「肇事致人死亡」之程度,然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屬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惟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此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
上開曳引車經過磅秤重結果,總重量為37.52公噸,與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相較,超出2.52公噸,未逾百分之十,而警方仍依同條例第29絛之2第1項之規定填製違規通知單告發。
又原告需要此張駕駛執照,若遭吊銷,將影響原告工作。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原告就上開曳引車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具有可歸責事由,然不足以認定前開違規情節與孫世傳之受傷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依同條例第29絛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自可自為裁處。
(二)再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孫世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則原告既已有違反載重義務之行為,而超載之行為又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而易致傷亡之危害,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孫世傳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謂完全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復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之範圍。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如兩者間無相當之關聯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被害人孫世傳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於102年2月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3W-63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2段與中埔路口處,與孫世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孫世傳死亡等情,為原告所陳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0號相驗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可佐(相驗卷第16至25頁、第33至42頁),又車禍發生時,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核重35公噸,經過磅測得37.52噸),有過磅單及交貨單1紙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看到對方的車,距離多遠?)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遠遠看到紅燈,就慢慢滑行,後來才剛開始變綠燈,我仍慢慢滑行中。
(當時時速多少?)二、三十。
(你看到他的車才踩煞車?)是。
(對方闖紅燈?)我在中線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的車頭前了。
(你看到對方的車,反應為何?)踩煞車,方向盤打到右邊。
(發生撞擊的點,是否在這個點?(提示現場圖))我是在停止線前就看到對方的車,就趕緊踩煞車,方向盤右轉,要閃他的車。
我當時走中線。
(你的車有幾個煞車裝置?)與轎車一樣,只有一種煞車裝置,但是一般車輛是鼓式,我們是靠風壓」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速度甚慢,且原告看到孫世傳之機車後,旋即緊急煞車,並轉動方向盤閃避,則衡諸常情,原告應不致於無法即時閃避孫世傳之機車。
(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撞擊力道過大傷者又撞擊到我左側前大燈損壞,致對方傷者安全帽脫離,然後傷者就又掉到車道上造成頭部撞擊地面流血等語(相驗卷第12頁),且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孫世傳之機車係倒在原告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下,原告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大燈業已損壞(相驗卷第20 頁,編號7照片,第21頁,編號9照片),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孫世傳機車。
(六)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等因素影響外,與車輛重量亦有關聯,申言之,車輛重量越重,煞停距離越長,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亦越長。
本件依原告所述之駕駛行為,應不致於無法閃避孫世傳機車,然實際上原告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孫世傳機車乙節,均如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駕車撞擊孫世傳機車,自不能排除原告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之因素。
本件原告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逾重2.52公噸,已如上述,顯然已大大增加煞車失能之危險性,從而,孫世傳之死亡與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間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予敘明。
(七)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然此乃賦予員警微罪不舉之權利,並非變相提升載重之容許值,是原告主張:上開曳引車經過磅秤重結果,總重量為37.52公噸,與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相較,超出2.52公噸,未逾百分之十,不應舉發云云,顯屬誤會,不能採取。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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