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030─TE自用大
-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確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 (二)查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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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灯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TE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17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8MG/L」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於100年4月26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210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駕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合法送達原告本人。
詎原告復於前揭違規發生後5年內之102年7月8日下午6時15分復駕駛車牌號碼000─TE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154巷口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23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乃以其有「駕駛人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經提供礦泉水漱口,測定酒精濃度為0.20MG/L」違規,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3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並本次違規為5年內再犯,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102年7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合法送達原告本人。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030─TE自用大貨車,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係因嚼食檳榔所致,伊並無喝酒。
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且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故被告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確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TE自用大貨車上路,經警攔查並對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乃以其有「駕駛人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經提供礦泉水漱口,測定酒精濃度為0.20MG/L」違規,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且本次違規為5年內再犯者,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併有上揭舉發通知單2張、酒精測試單、裁決書(均含送達證書)2張均影本,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下略)」依條文規定,僅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違法,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
是依被告所辯,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非飲酒而係吃檳榔引起,依法仍構成違規,並無解於其本件之違規責任。
原告不論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之情形,則被告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係5年內再犯者,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非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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