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59,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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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9號
102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由鄭清傳駕駛行經台76線西向11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貨物為鋼鐵鑄造業者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鑄鋼件鑄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固狀廢棄物,看起來像砂石,實際上並非砂石廠所生產之砂石,請查明。

並附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其中廢棄物描述一欄可證明和砂石土方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固狀廢棄物在性質、元素和成份上與砂石不同。

此張罰鍰實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60-00號營業半拖車未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之規定,因此非屬砂石專用車,依法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原告雖辯稱:「所裝載之固狀廢棄物看起來像砂石,實際上並非砂石廠所生產之砂石。」

惟本件係被告所屬之彰化監理站路檢小組依據公路法第57之1條,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道路上就運輸業所實施之聯合稽查,經彰化監理站路檢人員現場勘驗原告車輛所裝載之物品,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並拍照及錄影存證。

且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物理性質為「固狀」,廢棄物代碼為「廢鑄砂」,物種亦為「廢鑄砂」,亦足證明舉發當時車輛所裝載之物品確為砂石,是原告所辯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係依法裁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再按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營業半拖車裝載鑄鋼件鑄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固狀廢棄物,是否非砂石土方,而免處罰鍰?㈢上開營業半拖車貨廂正後方並無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其貨廂外框顏色為綠色,而非黃色乙情,此觀之上開照片可明,且上開營業半拖車之使用限制,並非「砂石專用車」乙節,亦有拖車車籍查詢可按,足見上開營業半拖車並未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款、第8款等規定,而非「砂石專用車」甚明。

㈣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以資主張,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顯示:「【00:02】有一巨大石塊。

【00:09】許多大小石塊、土方等。

【00:11】車上載運土方等物全景。

【00:18 】以手觸摸該石塊,發現很堅硬。」

顯見上開營業半拖車上確實載運有堅硬之土石等物,而同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因此,所謂之「土方、砂石」乃包含相類似性質之物,不問其用途為何,即應包括「鑄鋼件鑄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固狀廢棄物」,換言之,裝載「鑄鋼件鑄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固狀廢棄物」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至明。

而本件原告使用未依規定使用「土石、砂石專用車輛」載運「鑄鋼件鑄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固狀廢棄物」,自該當於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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