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6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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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7號
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義平
原 告 江惠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義平(即原告江惠麗之子)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江惠麗所有車牌號碼00—141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時闖越平交道,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20公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以上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江惠麗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陳義平於102年6月14日代江惠麗(即車主)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揭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且受舉發之江惠麗於上揭到案日期前,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車主江惠麗(非本件汽車駕駛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江惠麗及原告陳義平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陳義平,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不具原告適格,其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江惠麗為受處罰人(即車主)主張:當日開車的人是其子即原告陳義平,事發當前有一列火車經過,柵欄南下這一邊開啟,北上那一邊只開一半,本車隨著前面車子前進,但本車行經平交道前面時,為確實遵守道路規則,暫在交叉線前等待前車駕駛離開平交道後,欲往前行駛時,柵欄突然又放下,但最前端的柵欄並未放下,當時本車已停止,但是前方警察吹哨並揮手示意往前駛出,所以才遵照指示繼續往前開出,所以時速才20KM/H,若非警察示意,本車不會往前開,故本事件應非當事人有故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即車主江惠麗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年8月2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 00函及其函附之員警回覆單、舉證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函文表示「本所經向新烏日站調閱102年5月6日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顯示違規人駕駛車號00—1418號自小客車違規時間前後,僅有一班列車通行學田路平交道,且該時段北上南下各級列車間隔均有5分鐘以上,因此並無列車交會情形發生,顯係陳述人為規避罰則所言不實(新烏日站學田路平交道約700公尺)」等語,有該局第一警務段102年8月2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

是該處是否有原告所述連續二輛列車接連通過之情形已有可疑。

(五)另參諸上揭舉證照片2張,原告汽車確實於遮斷器放下時正通過平交道。

惟被告否認該處有警察,應該只有保全人員等語;

院細閱卷附之違規舉發照片,該著制服的人,不論是否為警察,其雙手下垂,並無顯現舉起雙手、指揮車輛行、止之情狀,則該處是否曾有人指揮原告車輛儘速前行、通過之事實,由舉發照片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依一般經驗,倘該處平交道當時警鈴、號誌已作用,且遮斷器放下在即,依原告所言,其車輛本已停止前進,則員警要求前進,反而有肇生原告車輛被遮斷器封閉於平交道內之危險,恐亦悖於常情。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採有利規範說,此說大致將民法之規範區分為權利產生規範、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及權利排除規範四種,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從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則於此撤銷訴訟,本院固得職權調查此項原告主張,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有警察示意其往前行進,然並無法指出可能證明方法,致本院無法調查,是應認原告是項所辯,應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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