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交,7,2013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白彝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102年
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字第七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第2項有前述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情形,然對照原判決理由欄第8點係記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自屬誤載。本件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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