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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周淑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依此,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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