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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郭金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依此,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如有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等,應一併提出)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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