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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進福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順良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9月4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前,經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經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污法第63條第1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等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2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法令,執行程序過程瑕疵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茲陳述於下:㈠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9月4日路邊測定上開車輛,車輛未停妥安全位置,穿背心人員立即朝油門加壓,根據司機陳述,目睹車輛空檔瞬間引擎轉速表指針超過紅色區域到達4000轉以上,前方尚有車輛,司機積極迅速馬上阻止此動作「搞什麼、危險」,慢慢開向前安全位置,隨後沒禮貌地將司機拉下車自行上車檢測,司機在車旁再度音見車輛空檔瞬間引擎轉速表指針超過紅色區域到達4000轉以上近5000轉,立即告知車上人員「車會壞掉」卻遭回應「有問題找穿襯衫的」,司機擁有拖車駕照重複要求「不可超轉,車會壞掉、引擎壞掉」仍置之不理,最後要司機簽名,司機回應「你們態度動作、藐視心態、專業知識不足和檢測轉速問題、我不簽」。
中華民國石油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聯合會議中強調並正確宣導,路邊檢測方法設備簡陋有不當所取得數據之正確度及採證程序瑕疵之處,但可開立檢測單至專業檢測站再度進行測試,確認違反空污法方可進行開罰處分書、繳款單視為正規程序。
㈡當時檢測方法及程序均違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
已有異常聲音,現場數次提出異議,不為所動,從開始至結束堅決以此法,所取得數據超出該車引擎負荷3200轉甚多,即構成車輛損壞,司機有權利拒絕簽名,被告9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方得知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如同瞬間2秒要求喝水1000CC,以上不法取得證物數據依法不可作為裁處依據,依空汙法規定裁處視為有不當之處,顯然違背自訂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審酌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然證據能力應自由心證依同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㈢檢測人員於9月4日當時未將檢測結果應給予司機帶回,因車輛異常隔日至環保局反應,得到回應是「我們明知矛盾你叫立委修法,車子有問題可以申請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評估」顯然有圖利廠商之嫌,心中不滿又能如何但沒有提到檢測值結果之事。
函文得知排放超標,然合理懷疑當時檢測結果、資料已失去真實性,是環保局無法證明與強制原告採信之重要乙節,顯然有舉證分配原則,乃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㈣原告經營潤滑油批發、零售商,對營業車輛定期保養維護與司機素養、專業知識和相關證照無須質疑,於11月14日彰化縣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檢驗結果引擎轉速0000-0000轉皆為合格,原告依訴願法第69條申請重新檢測並要求使用路邊稽查車輛原始設備與瞬間檢測方式測試3000轉、3500轉、4000轉、4500轉、5000轉是否都相同結果,質疑當日檢測儀器簡陋非完善狀況且無專業技術知識人員在場操作,然不予審酌原告抗辯事項有違背法令刑法第379條第10項,依本法應於審判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訴願法第67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調查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原告所有柴油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份:87年6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以路邊攔查方式實施排煙檢測,現場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且領有排煙檢驗證照(證號:(99)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之檢測人員,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有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可稽,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第5點之2、3明定:「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
(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
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
(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
被告所屬之環保局檢測人員於路邊攔檢實施排煙檢測,經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另依據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
原告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3,200rpm,依規定檢測之最高轉速上限為4,160rp m(3200+( 3200×0.3) =4160),當日檢測檢驗結果:3次試驗之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52 rpm、3,613rpm、3,632 rpm,均大於原告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200rpm,且未超過規定之引擎最高轉速4,160rpm,符合上開試驗法之規定,且3次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分別為48.5%、47.2%、47.4%,煙度值相差亦未超過3%,有本件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
另被告所屬環保局排煙檢測站,檢測儀器每年皆有定期檢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確認各部機件功能測試檢查均「正常」;
且於車輛檢驗前皆有由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之檢驗人員現場點檢,並經駕駛人於車況點檢表上簽名確認,依據「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顯示,原告車輛於檢驗時並無異常(其中第8項「異音」勾選「否」)。
至於原告訴請重新檢測乙節,按空污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明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檢測不合格即應處罰,所訴於法無據。
㈢綜上各點,本件檢測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是所得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原處分依據,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彰化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㈠按空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黑煙之標準:儀器測定-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為污染度40﹪。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㈡原告所有之上開柴油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被告依空污法第63條第1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查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中,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規定:「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五、試驗方法:本試驗過程如圖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
…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
(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
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
(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等語,再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指出:「…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等語,上開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3,200rpm(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參照,本院卷第5頁),則最大引擎轉速應為4,160rpm【計算式3200×(1+30﹪)=4160】。
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前,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嗣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52 、3,613、3,632rpm,又進行無負載測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649、3,633、3,542rpm乙節,有彰化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所測得之引擎最大轉速,均未逾最大即4,160rpm引擎轉速,且連續3次試驗循環紀錄之煙度值為48.5﹪、47.2﹪、47.4﹪,亦未逾3﹪,符合上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
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
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本件進行測試之人員李佻霖及王翔生均分別領有(100)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F0000000號合格證書(訴願卷第51、52頁),測試儀器之柴油反射式煙度記亦經測試結果正常,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10頁),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綜前,足見被告所屬環保局,對上開車輛進行試驗取樣,不論測試程序、人員、儀器,均無瑕疵可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取證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原告固然提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之四之3規定:「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
汽車機械常識專輯、汽車雜誌等資料,主張測試不應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然查,上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之四之3規定係在「四、車輛狀態:」下,而在「五、試驗方法:」之前,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車輛於測試前之運轉狀態,而非測試方法;
汽車機械常識專輯係記載當引擎轉速超過設定之紅色區域時,則引擎易過熱或磨損,然被告測試時間短暫,目的在清除積存物及檢測,究非如持續性操作般容易傷害引擎;
至汽車雜誌上之圖表則顯示轉速過高,馬力將下降,縱然屬實,亦為引擎運轉之物理特性,與本件初驗測試方法無任何關聯性。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不能採取。
3.查被告所屬環保局進行上開測試時,原告上開車輛最大引擎轉速均未逾4000rpm,業如上述;
又「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中「8.引擎功率轉速是否超過1.3倍及異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所屬司機魏銘宏係勾選「否」,且經魏銘宏簽名確認,足見原告主張:初驗轉速已達4000轉以上,車輛有異常聲音,構成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固然主張初驗後車輛機油的耗油量比較大,對車輛造成損害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在被告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複驗,其中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3次最大引擎轉速分別為3,444、3,416、3,408rpm,排氣煙度測試分別為19.3﹪、19.1﹪、18.9﹪,平均值為19﹪,判定結果為合格,並進行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判定結果亦為合格乙節,有被告彰化縣彰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結果表可按(訴願卷第43頁)。
然本件初驗係於101年9月4日進行,複驗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兩次測試相隔2個月之久,上開車輛狀況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
況初驗之人員、程序、儀器,均無瑕疵可指,已如上1.所述,自不能因複驗結果合格,即否定初驗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初驗)檢測儀器簡陋非完善狀況且無專業技術知識人員在場操作,應重新檢測云云,顯然無據。
㈣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為空污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自大貨車之排煙應符合排放標準,其竟疏未注意致該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受罰。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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