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簡,2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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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號
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武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美玲
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告所僱勞工林重州於101年12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訴有未獲原告給付101年11月工資(自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1日)之情形,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查訪,並告知該原告職員轉知其代表人應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機關勞工處受檢後,即於101年12月18日另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函命原告應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到被告機關勞工處(該函並於20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代表人陳武雄於上揭公函送達前之101年12月19日攜帶其勞工林重州之出勤紀錄(自101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及本院101年11 月30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45012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本院扣新執行命令)等資料前往被告機關之勞工處受檢後,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有未給付雇用勞工林重州應領之101年11月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094元之違章行為,遂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函復,該函並於10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函復被告機關勞工處表明已通知勞工林重州領取工資後,林重州均未前往領取等情後,被告機關勞工處復於102年1月3日再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函復,該函並於102 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合法送達原告。

嗣被告機關勞工處於102年1月21日再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勞工處調查勞工林重州工資給付情形,因見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將積欠林重州工資3,520元(扣除提存手續費100元)辦理清償提存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乃於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後,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規定,故依同法第79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2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扣薪執行命令後,即依法扣押其勞工林重州101年11月工資之3分之1,計2,444元,並於102年1月7日將該扣押款匯給執行債權人後,即欲發給勞工林重州剩餘之工資,詎為林重州所拒,嗣雖再以電告及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林重州前來領取上開工資,卻均無效果,實非原告不按期給付工資。

另被告機關勞工處固於102年1月3日再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然該函係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送達原告,並未予原告有充分時間辦理提存等語。

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屬有據。

並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同法第27條則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又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所營事業代碼I701011),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又原告係雇用林重州之雇主,林重州亦係基於勞動契約而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勞工,此有原告代表人陳武雄101年12月19日彰化縣政府談話筆錄可參,則其契約及勞動條件均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律之適用。

次查,原告與其勞工林重州就工資之給付,係約定以法定通貨給付,並於每月10日發給前1月份之工資,此有上揭談話紀錄、勞工林重州簽到單及勞工林重州薪資明細等附卷可參。

依此,勞工林重州依約得請求101年11月之工資之時點即為101年12月10日。

另按勞動基準法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其中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

原告於收受本院上揭扣薪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該扣押之工資3分之1係因法院命令而移轉於執行債權人,核屬該條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勞工林重州於101年12月13日向原告得請求工資之全額即應扣除該扣薪執行命令之部分,僅餘3,620元(已扣除勞保、健保保費)。

基此,勞工林重州請求原告給付工資6,094元,原告僅提出3,620元工資供勞工林重州受領為其所拒,尚非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積欠勞工林重州之工資全額應認已生提出效力。

然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縱就積欠勞工林重州之工資全額已生提出效力,惟仍不生給付效力。

(三)另原告代表人陳武雄自承勞工林重州自101年11月10日即沒有來上班,亦提出辭職,且係在101年12月由原告公司辦理退保等語,此有上揭訪談紀錄在卷可參,則應認本件工資請求係在勞雇雙方終止契約前而生,有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適用。

依此,原告僅提出3,620元工資供勞工林重州受領為其所拒,因不生給付效力已如上述,故主管機關即得援引上開規定,命原告依限給付。

本件被告機關勞工處既已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該函並於並於10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故此限期履行命令,已於101年12月26日生效,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即應配合被告機關此限期給付之指示。

(四)雖被告機關勞工處復於102年1月3日再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 000號函命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給付積欠林重州之工資完畢,並將處理情形函復,該函並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合法送達原告,然前後2件公函內容相同,應認後者為重複裁決,並不變更先前公函之限期履行命令。

據此,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將積欠工資提存,已逾被告機關命限期給付工資之期限(102年1月8日),是原告公司確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萬元,尚非無據。

(五)原告雖於本院沈理時陳稱,其於101年12月26日接獲被告機關限期給付之指示後,遭遇林重州先生不願前來領取之迥境,惟依民法有關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規定,原可為債權人(即林重州先生)將該款辦理提存,此民法第326條規定甚明,倘原告不嫻熟相關法律,亦應自行在上述限定期時間內,積極尋求法律咨詢並完成提存;

原告固然可向被告機關詢問,惟被告機關應無向原告答覆、指導或協助林重州完成受領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機關之答覆回函已逼近期限而卸免其行政罰鍰責任;

再退步言,縱然原告接獲被告機關之答覆已是期限屆至當日,惟該函已於當日上午10時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原告於同日前往法院辦理提存亦非難事;

原告抗辯以當日代表人在外地洽公,公司內無人處理等語,應屬個人事由,難認可以影響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所辯各情,本院認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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