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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
送 達
代 收 人 郭惠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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