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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振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二)。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處分書等文件),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於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地方稅務局、代表人:邱森輝、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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