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海軍大屯軍艦
代 表 人 白智豪(艦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盛謚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僅提出執行名義之影本,且聲請強制執行狀雖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未蓋(簽)有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印章、簽名,訴訟代理人亦未附由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委任狀亦須蓋有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以及上開應補正事項,並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該裁定並已於102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至102年10月22日仍未能補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