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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勤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起訴狀(原告誤載為「異議書」)內不僅未載明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其代表人姓名(柯武),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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