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中山路與萬年路口
- (二)原告舉家居於事發現場附近20年,夫妻及兩名小孩與四鄰店
- (三)事發翌日,原告接獲警方通知,立即前往員林警分局交通隊
- (四)原告素行良好,無刑事前科;擁有平穩之正職,屬於金融業
- (五)復查原告於發覺右後車身遭擦撞,旋即偕搭載之配偶及兩名
-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同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
- (二)關於同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
- (三)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
- (四)復查被告10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
- (五)又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852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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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2號
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材
輔 佐 人 陳思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其材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萬年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0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除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須再繳納外,惟仍需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中山路與萬年路口,原告突然覺察右後車身與異物擦撞;
旋偕配偶及兩名小孩下車探視,發現張姓婦人與其姪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
原告與配偶及兩名小孩均出手扶起對方二人,並將其機車移至路邊,原告並檢視對方無明顯受傷情事,所騎乘機車亦無損。
原告感於事發突然,見渠等購買之餐食散落,即拿錢給予重購;
且見其無明顯受傷情事,所騎乘機車無損,始離開現場;原告絕無事故發生後,即「逃離現場」或「視而不見離開現場」之故意。
則相關單位無視【原告旋即偕搭載之配偶及兩名小孩下車探視對方,原告與配偶及兩名小孩均出手扶起對方二人,將其機車移至路邊,原告檢視對方機車完好無損、兩人無明顯受傷,拿錢給對方另購餐食之善意動作及事實】。
逕認原告肇事逃逸,誠讓原告難以甘服。
(二)原告舉家居於事發現場附近20年,夫妻及兩名小孩與四鄰店家均熟識,若逃避肇事責任,警方或對方均得以經由現場四鄰輕而易舉查得原告身份;加諸事發路口岔道公用錄影設置齊全,原告平日出入該路口四、五趟,知之甚詳,尤其拖家帶眷一行四人,均下車觀察瞭解後始離開現場,並非視而不見,匆匆離去,客觀上亦得以認定當無肇事逃逸之可能。
(三)事發翌日,原告接獲警方通知,立即前往員林警分局交通隊,將當時情況具實供述;
俟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後,原告亦於檢察官傳喚時,復將當時情況具實供述,經檢察官諭示和解,原告於和解過程,給付對方新台幣計:1萬7,600元,用為輕微擦傷醫藥費及精神慰藉,致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原告素行良好,無刑事前科;擁有平穩之正職,屬於金融業務,工作性質時需開車跨縣市拜訪客戶,逾20年來藉以養家; 尤其尚得照顧80餘歲,年邁失智、多病父親醫療之接送,一旦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上述情事遭相關單位吊(扣),則一來工作任務無法達成,年邁老父之醫療亦面臨接送難題,對家庭影響至鉅。
103年7月6日,父親又告走失,原告尋覓無著,全家陷於憂慮、慌亂;直至當天晚上午9時許,突接臺中市烏日區烏日派出所承辦員警來電,告知年邁父親走失,離家逾30公里;原告驚慌失措急忙趕往派出所接回,得保父親平安。
易言之,原告駕駛執照若因此責任歸屬猶待商榷事件遭吊(扣),則將造成照應父親之困境。
(五)復查原告於發覺右後車身遭擦撞,旋即偕搭載之配偶及兩名小孩下車,發現對方人車倒地;原告與配偶及兩名小孩均出手扶起對方二人,並將其機車移至路邊,原告並檢視對方無明顯受傷情事,所騎乘機車亦無損,給予重購餐食費用後,始離開現場,事發場景,請求鈞院依職權調閱公設路口錄影帶審酌、確認,或由傳喚原告配偶到庭供述;由於檢方傳喚期間,原告付予對方1萬7,600元,達成和解,已使本事件之傷害降至最低,況原告遭緩起訴處分另裁罰6,000元,實足昭炯戒,若續罰吊(扣)駕駛執照,等同此次疏失,兩次受罰。
再者,原告確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同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自小客車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二)關於同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查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員林鎮中山路與萬年路口,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
(三)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自小客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復查被告10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略以: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被告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五)又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
且行為有該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自小客車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自小客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自小客車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自小客車時,應先標繪自小客車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自小客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倘駕駛人肇事後,有致人受傷情形,自應予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若駕駛人僅下車察看,未救護傷者,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仍係未依規定處置,而屬肇事逃逸無訛。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違章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以及原告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000元後,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1.證人即被害人張劉秀品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對方是右轉,我當時要回家,對方車頭撞到我,我載孫子腳有些擦傷,對方有扶我起來,他們若沒有將我的車牽起來,我人也沒有辦法爬起來,在現場原告沒有留電話或姓名給我,我也沒有叫原告離開,是路人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偵訊時證稱:當時機車倒地壓在我的腳上,導致我腳踝腫起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57頁背面),審酌張劉秀品為車禍被害人,係就親身經歷為證述,是其可信度甚高,且原告對張劉秀品證述之車禍經過亦不爭執,是張劉秀品之證詞應堪採信。
由張劉秀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肇事後,機車倒在張劉秀品身上,而機車重量甚重(輕型機車亦達70公斤),衡情不可能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此徵諸張劉秀品隔日前往員榮醫院診斷傷勢為「左足挫傷」(此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卷第25頁可稽)可明,原告四十餘歲,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又肇事後,原告確實未對傷者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參照上開(一)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無誤。
2.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查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性質上均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參照),前者乃對違規行為人所施以之財產上不利益,俾得以遏阻行為人再為違規行為,後者乃取消行為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避免其危害交通安全,是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性質迥異,功能不同。
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若續罰吊(扣)駕駛執照,等同此次疏失,兩次受罰云云,實屬誤會,不能採取。
3.至原告主張因為工作性質時需開車跨縣市拜訪客戶,及照顧年邁、失智老父需開車,不要吊銷駕照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告非不得委請他人(如配偶)代為駕駛車輛,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另原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路口監視畫面,並通知其配偶作證,然本件原告確實有於肇事後,未對傷者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形,均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上揭聲請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8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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