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4日23時00分許駕駛一藍色電動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警方認定我車是拼裝車,因三輪車有工廠證明,有經銷商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
-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是否為拼裝車?或是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余昇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4日23時00分許駕駛一藍色電動三輪車(以下簡稱系爭電動車),行經花壇鄉彰員路二段臨85 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其有「拼裝電動三輪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禁駛)」,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4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方認定我車是拼裝車,因三輪車有工廠證明,有經銷商,因警方單方面認定把我車沒入,紅單我甘願受罰,因我違規上路,但不該沒入我的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車輛並沒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字第03792號函內容係「‧‧‧查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及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內容係「‧‧‧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
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
則本條所稱之拼裝車輛,即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車輛而言。
是若屬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既不在本條沒入之規範範圍內。
而所謂來歷證明者,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以有合法原廠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機關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含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舉發員警意見表、採證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是否為拼裝車?或是否屬自行車而不須有合法原廠證明? 1、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動車係工廠所生產云云,且證人即系爭電動車之經銷商湛思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車有出廠證明和其他文件?)沒有出場證明及其他檢驗合格證明,只有流水編號。
本車應該是屬於腳踏車,所以不需要文件。」
、「它(系爭電動車)是屬於人力跟電動,最高車速最高可以到45公里。」
、「(從照片看並沒有踏板,如何腳踏?)可以增設踏板。」
、「(請看照片是否可以以人力來行使?)這台不可以腳踏,從照片來看是不行,但可以改裝,裝上去就可以以腳踏。」
等語,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本件車輛並無合法原廠證明一節無訛。
2、再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證人證述,系爭電動車有三輪,其行進全賴電動馬達,並無人力驅動之裝置,顯與一般自行車(腳踏車)有別。
且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然系爭電動車之驅動並非仰靠人力,已如上述,且其最快時速亦達每小時45公里,顯逾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又有三輪而非二輪,是系爭電動車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屬自行車(腳踏車)云云,並不可採。
又原告就系爭電動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並提出領有使用牌證之證明,是系爭電動車核屬拼裝車輛。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駕駛系爭電動車行駛道路,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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