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3,交,9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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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黃禎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KAN027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OO公路田洋段,因「行駛非公告路線」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員警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場聽候裁決,被告另因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03年9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非公告路線,因該路段無設置指示牌,且原告是外地人,對路況不熟悉,公告僅於網路公告,對一般老百姓不明瞭,且該罰鍰牽涉原告生計,因計點必須吊扣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經本站製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更應小心謹慎駕車行駛,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

惟原告又於103年7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系爭曳引車,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係自原告第1次違規時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二)次查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8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略以:「本案褒忠鄉OO線OO路段雲林縣政府已發布命令禁止大貨車通行,若因必要原因須駕駛大貨車於該路段行駛,應向權責機關申請並取得證明文件,該駕駛人並未出具通行許可證明,足認違反禁行命令,遂依規予以舉發」,本案雲林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雲林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係屬公開資訊,原告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吊扣其駕照12個月,即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

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可因不知雲林縣政府之公告路線而免罰?以及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適法?1.原告前於102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OO路永靖高工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10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2.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17日以98府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其中褒忠鄉部分為「崙背-台十九線-外環道-台十九線-元長」、「東勢-一五八線-外環道-一五八線-土庫」、「東勢-一五八甲線-土庫(馬光)」,原告行駛之OO公路田洋段,並非在上開路段之範圍內,自屬在非公告路線行駛之行為。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雲林縣政府既已公告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路線,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有遵守之義務,而其在非公告路線上行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網路上之公告路線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得據此免罰。

4.又揆諸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同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本件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今原告於前處分1年內違規記點數1點,合計點數達6點,經被告以原處分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以家庭生計為由,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非公告路線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前處分,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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