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3,簡,24,2014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村源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6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國人RUSTAD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及WAI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W君),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在原告李志雄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廠房內,為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從事工作,並移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規定,以103年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12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3年6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志雄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廠房之清潔工作,係交由潘玉青(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承攬,此有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為憑。

原告經營佳原企業社係合法經營,所請之員工均依法加勞健保,原告不會僱請行蹤不明之外籍人士。

有關佳原企業社之清潔工作,係因近年底,原告將工作環境清理整潔,此是臨時、短期工作,原告不可能專門請人清理,自是委由給專門清掃人承攬處理。

(二)而印尼籍漁工R君、W君雖在上址廠房工作,然實際上是潘玉青所僱用,並非原告。

由於原告是將清潔工作委外由潘玉青,原告對潘玉青所找的人是否為行蹤不明之外籍人士,並無所知,潘玉青也不會告知原告。

況且原告將工作的錢交給潘玉青,並非交給上開印尼籍漁工。

印尼籍漁工則是找潘玉青領錢。

(三)有關潘玉青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57號簡易判決在案(該案認定潘玉青「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實際上,上開外國人是潘玉青自己僱佣。

)對於原告在調查筆錄所述或申訴書所寫「因是乙方有詐騙之行為而我也在不知情下僱用其人員」,原告係因不懂法律,而誤以在原告廠房工作就屬僱佣關係,而誤為陳述。

而上開2位印尼籍漁工,也是不懂台灣法律,而為不正確之陳述。

實際上,如前所述,上開印尼勞工並非原告僱用,而是潘玉青所僱用(此可查潘玉青在警偵之陳述),顯見原告確實不知法律下所為之錯誤陳述。

另原告申訴書所寫「外勞上班8.5天仍在試用期。」

原告之意是『潘玉青承攬原告之工作、其所請的人工作是否盡力清理,打掃有達到原告之要求,仍在試用期間。』

並非指『外勞仍在試用期間』。

綜上,上開外籍人士實非原告聘僱,原告不知渠等為非法外勞,更無「非法容留外國人行事工作」之意。

(四)退步而言,在原告廠方所查獲印尼籍工人只有2人,原裁處書裁罰「罰款新台幣30萬元。」

被告之裁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因處罰裁量需依比例原則,以不能以僱用1個工人罰15萬元,2個工人罰30萬元計算。

(五)綜上。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違誤,應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談話紀錄中已坦承透過翔鑫實業社聘僱行蹤不明印尼籍漁工R君及W君擔任清潔工,且於調查筆錄及103年1月13日申訴書中均不曾提及將工作交由潘玉青承攬等事,足證前開理由顯係推諉之詞,是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原告、R君、W君調查筆錄各1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2紙、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外國人於我國從事工作,係採許可制,倘未經許可即予僱佣,自屬非法,而應對雇主處以罰鍰。

(二)緣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國人R君及W君,於102年12月2日,在原告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廠房內,為被告會同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從事工作,並移由被告依法核處,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R君及W君是我雇用來我工廠(佳原企業社)的員工,我因為缺工,上報刊登僱工啟事,翔鑫實業社的業務潘先生看到後就向我聯絡並表示,翔鑫實業社是合法仲介外勞的公司,可以提供3位外勞的名額供我使用,後來翔鑫實業社人員帶R君、W君來我公司工作,他們薪水由我支付每人日薪是700元,工作時間從8時至16時,工作地點在佳原企業社,食宿都由佳原企業社負責等語,就僱工原因、仲介過程、僱佣條件等,均翔實說明,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等陳述,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因不懂法律,而誤以在原告廠房工作就屬僱佣關係,而誤為陳述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能採信。

2.R君於102年12月2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2013年7月7日逃逸的,逃逸期間曾在南投縣埔里從事種田工作,約於11月21日與朋友到前述原記塑膠有限公司工作,工資1天為700元,逃逸期間雇主會提供三餐及住所,雇主為李志雄等語,W君於102年12月2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2012年5月18日逃逸的,逃逸期間曾在南投、彰化從事臨時工作,約於11月21日與朋友到前述原記塑膠有限公司工作,工資1天為700元,逃逸期間雇主會提供三餐及住所,雇主為李志雄等語,審酌R君、W君均係遭查獲時所作之筆錄,且就雇主之名字、僱佣之時間、地點、待遇、報酬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R君、W君前此為船員(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參照),查獲前亦在我國非法工作(筆錄內容參照),有相當工作經驗,應不致於誤解法令,誤指原告為雇主,是原告主張:2位印尼籍漁工,不懂台灣法律,為不正確之陳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固然提出伊與潘玉青簽署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1份,證明潘玉青確實有向伊承攬廠房之清潔維護工作。

然潘玉青於102年12月10日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證稱:R君、W君是我仲介的,我透過報紙得知佳原企業社需要用人,我與李志雄先生聯絡,談妥聘請R君、W君擔任清潔工,他們11月20日才開始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4頁正面、背面),雖潘玉青於103年2月25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我不是帶外勞去李志雄的公司工作,是我帶外勞去承包他們公司的清潔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0頁),然潘玉青嗣後為檢察官以違反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潘玉青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潘玉青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潘玉青並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係認同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此足見潘玉青確實有仲介R君、W君為原告工作之行為。

從而,原告與潘玉青簽署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應係原告事後為規避本件罰鍰處分所偽簽者,不足採信。

4.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於102年12月2日調查時主張:我以為R君、W君為合法外勞,事實上我也被翔鑫實業社欺騙云云,然就業服務法對外勞之僱佣,係採許可制,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欲僱佣外勞,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捨此不為,逕自透過翔鑫實業社僱佣R君、W君,自難謂係受騙而屬過失,加以,潘玉青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時證稱:李志雄有要求簽訂合約,我跟他說當下無法提供合約,有簡單提過他們是逃逸外勞的身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頁),是原告應知悉R君、W君為非法外勞,原告予以僱佣,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直接故意而非法僱佣該2名行蹤不明外勞,其應受責難程度自較過失為高。

又原告一次非法僱佣2名行蹤不明外勞,避開合法申請僱佣外國人時需繳納之申請諸多費用(如就業安定費等),其非法僱佣該2名行蹤不明外勞即可低於僱佣本國人之薪資,原告之行為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權益外,又漠視國家對引進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並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

是被告原處分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僱佣2名行蹤不明外勞之所生影響等因素,參照改制前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且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一次非法僱佣2名行蹤不明外勞,在原告廠房內從事工作,經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僱佣2名行蹤不明外勞之所生影響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改制前勞委會前揭一覽表,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