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3,簡,2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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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劍秋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陳嬿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劍秋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核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及其餘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9萬6,598元。

原告不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後,經被告調查後以103年2月5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乃於103年2月20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課地價稅不合理。

並陳稱請被告機關協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議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丙種建築用地使用,且願意納回饋金,抑或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

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台鳳社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地,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卻與可建築用地一樣,合理嗎?又本公設地,應徵收完成,才開始蓋國宅,為何國宅均蓋完成,至今未完成徵收事宜,再依現今法令,不能蓋國宅,故懇請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不遲,原告建議因無國宅,應將土地恢復農業用地編定使用等語。

因認被告機關之核課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之處分於法有所違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卷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惟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如同時符合下列兩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1)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另「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係指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而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係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規定,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使用,應課地價稅不合理乙節,查據彰化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係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

至原告指稱應待更正編定再行課稅等語,按系爭土地核屬應課地價稅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系爭土地可否更正使用編定及關於徵收、公告現值及地價事宜,非被告所職掌,原告宜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業務機關提出申請及查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被告查詢徵銷明細檔、被告地價稅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及被告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茲述之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又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

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法第14、22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若非「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未規定地價」土地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情形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原規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90.6元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9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9至53頁);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同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是系爭土地應依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又系爭土地係作「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乙節,有彰化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訴願卷第86頁),是系爭土地除作為台鳳國宅社區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外,不得作為他用。

再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4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係作農業使用(見訴願卷第99頁),然該所於69年9月27日拍攝之航照圖則顯示系爭土地地貌已全部整平未作農作使用(見訴願卷第100頁),嗣後該所於70年10月11日、75年5月4日拍攝之照片,亦未發現有作農業使用(見訴願卷第101、102頁),是不符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與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經編定後應依其計畫使用,並無從來使用問題,國民住宅社區並無作為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

(三)再者,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更正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經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土地倘為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興建之台鳳國宅社區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原告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其主張:我希望可以恢復原來的農牧用地,會乾脆改為丙建,否則目前已沒有在蓋土地,本土地已無法使用云云,無可採取。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台中市東山稅捐稽徵處人員作證,欲證明台中市北屯區風景區內土地,有建築使用才課稅,其餘不課稅等情,然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且係供台鳳國宅社區使用,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風景區土地不合,縱使原告欲證明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為16萬3,434元,併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加計核定原告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額3萬3,164元,計核課原告102年地價稅19萬6,59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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