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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朝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4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
惟查,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作成當日當場交與原告本人,且經原告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乙情,此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4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4年8月5日(原告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4年9月3日止,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線西鄉,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參,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當以104年9月5日(星期六)為期間末日,且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04年9月7日(星期一)而屆滿。
從而,原告遲至10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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