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10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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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經原舉發單位回復當日確係依分局主官核准在該處實施取締
  6. (二)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均未有拍攝到員警當場
  7. (三)原告於當時行經該路段因違規未戴安全帽才於見前方有閃爍
  8. (四)原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違規屬實願接受處罰也已繳納罰鍰
  9. (五)原告僅因一時違規未戴安全帽擔憂遭警方開單並無拒絕接受
  10.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13.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16.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17. (三)查本件員警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807巷口西側處執
  18. (四)原告駕車迴轉離去之地點,係於攔停地點前方約62公尺處乙
  19. (五)綜前,員警係在員林大道與807巷口西側處,執行取締酒後
  20. (六)至原告主張:係因未戴安全帽才掉頭離開云云,按同條例第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10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健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健誠於民國104年6月20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莒光路807巷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路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原舉發單位回復當日確係依分局主官核准在該處實施取締酒駕勤務之計劃性勤務,按警政署規定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內該計劃性勤務明訂應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

且攝影機取景宜涵蓋現場全貌,並將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俾利完整蒐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車輛之違規事實。

並在攔檢時指揮管制手勢要明確,對於行車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以手勢配合警笛聲指揮並攔停檢查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均未有拍攝到員警當場以手勢或指揮棒指揮甚或用警笛鳴笛指示停車接受酒測之全程蒐證錄影過程,僅以路口監視器擷取原告未戴安全帽違規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器行進中所拍攝之模糊晝面作為全程採證之過程影帶,如此證據何以證明原告當時意圖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方卻據以舉發實屬違誤,讓原告無法接受。

(三)原告於當時行經該路段因違規未戴安全帽才於見前方有閃爍警示燈時擔心遭警方攔停開單才立即停車並轉向掉頭離開而原告當時確實未見有員警對原告指揮鳴笛或示警要停車接受酒測臨檢,也未見有警方設置之酒測勤務告示牌,並無意圖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也無強行闖越而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虞。

(四)原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違規屬實願接受處罰也已繳納罰鍰完畢,另原告因患者燥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且本身無喝酒習慣更無酒駕前科,也因罹患疾病關係長期要服藥才能控制病情穩定所以更要遵照醫囑不能飲酒否則易復發再入院強制治療,檢附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五)原告僅因一時違規未戴安全帽擔憂遭警方開單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圖卻遭如此嚴峻處罰為保權益謹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爰聲明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實為感德。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莒光路807巷口處,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依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權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或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未停車受檢,逕自迴轉離開稽查地點之行為,原告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因逃避酒精濃度測試而駕車離開稽查地點?亦即,原告是否知悉員警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三)查本件員警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807巷口西側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乙節,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而攔檢地點設置有「前有酒測勤務」、「停車檢查」之告示牌,四周紅藍燈閃爍,並停有警示燈閃爍之警車1部、多個三角錐乙節,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攔停地點應再後推50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編號5照片所示),然經比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編號2照片),攔停地點係在807號巷口3條車道線後,原告主張之攔停地點距離807號巷口過遠,應非事實。

(四)原告駕車迴轉離去之地點,係於攔停地點前方約62公尺處乙節,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編號4照片),原告雖主張迴轉地點在編號4049號消防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編號7、8照片),惟員警於履勘現場時,指明原告係在「大葉大學」指示牌處迴轉(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5頁,編號4照片),核與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V1畫面,00:25:19處)所示相符,是原告主張之迴轉地點,顯非實情。

(五)綜前,員警係在員林大道與807巷口西側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原告行經員林大道時,已可見「停車檢查」及箭頭,暨「前有酒…」字樣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4照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得知前方員警正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是原告主張:未見有警方設置之酒測勤務告示牌云云,顯然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係因未戴安全帽才掉頭離開云云,按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對原告之不利益非鉅,且未戴安全帽係危害自身安全,依社會輿情,亦未曾聞因此而遭受重大不利益者,是原告大可大方面對員警稽查及處分,詎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迴轉離去,其目的顯然係在逃避酒精濃度測試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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